2015年11月29日 星期日

TPP第18章智慧財產(IP)專章需要特別注意!

TPP18章智慧財產(IP)專章需要特別注意!

文/郭立昌  2015-11-29(日)
TPP(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Agreement泛太平洋夥伴關係協議)本月公布高達六千多頁的文本,建立30章的規則,以第18章智慧財產(Intellectual Property, IP)最值得注意。號稱「高標準」的TPP,試圖經由嚴格的IP規範來達成其目的,使用準確、清晰及一致性之英語、西班牙語和法語作為法律審查(Legal Review)及認證(Authentication)的版本。本智慧財產章共分11節(Section):「A.通用條款(General Provisions);B.合作(Cooperation);C.註冊商標;D.國名;E.地理標示(Geographical Indications);F.專利;G.工業設計;H.著作權及相關權利;I.執法;J.網路服務供應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s, ISPs);K.最終條款。」包括專利、商標、著作權、工業設計、地理標示、商業機密、其它形式的智慧財產、執行智慧財產權,以及在雙方同意合作的領域;本章將使企業(特別是對小企業)更容易探索新興市場、註冊和保護智慧財產權。
1節(Section A)「通用條款」開宗明義在第18.1條即定義本章所引用的出處:
一、伯恩公約(Berne Convention):文學和藝術作品;
二、布達佩斯條約(Budapest Treaty):國際承認之微生物保存專利;
三、TRIPS宣言及公共衛生;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簡稱TRIPS1994年在WTO的前身GATT(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烏拉圭回合建立,是全球智慧財產權法中最重要的多邊文書,受WTO爭端解決機制約束,具有強力的執行機制;在2001WTO的杜哈回合對於「取得藥品」及「著作權(版權)」等都有明確之規範;且智財權屬於私權;
四、地理標示:主要是標識原產地以顯示特定品質、信譽或其他特徵。
五、馬德里協定(Madrid Protocol):商標之國際註冊;
六、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保護工業產權;
七、新加坡條約(Singapore Treaty):註冊商標法;
八、UPOV 19911991年在日內瓦簽訂之保護新品種植物國際公約;
九、WIPO:世界智財組織;
十、WCT:世界智財組織(WIPO)的著作權條約;
十一、WPPT:世界智財組織(WIPO)的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
此外,定義表演(performance)包含錄製成唱片/影片,電影作品、攝影作品及電腦程式的使用皆應符合WIPO之規定,以達成本章之目的;權利的定義,指一個締約國的個人即符合條件得享協議規定的保護資格。第18.2~18.11條規定:「智財權(含技術移轉)的保護與執行、基本原則、尊重理解、自然和義務的範圍、對於公共衛生措施的認知、相關國際協議、國民待遇、透明度、智財權權利終止,以及與其他章的連結應用。」本章根據WTOTRIPS協議,以及國際最佳實例(international best practices)為專利權建立標準;在註冊商標方面,提供保護品牌名稱,以及企業和個人在市場上用來彰顯自己的產品標誌。本章也相對要求某些透明度和適當的程序保障,以保護新的地理標示,包括經由國際協議對地理標示的認知或保護含理解商標和地理標示之間的關係的確認,以及有關常用術語的使用保障。
2節(Section B)「合作」,從第18.12條進行合作的接觸點開始,第18.13~18.17條則規定:訂定國內及國際智財政策以促進合作活動和倡議、專利合作與工作共享、無障礙公共領域、傳統知識領域的合作,以及合作的要求等。
3節(Section C)「註冊商標」(Trademarks),包括第18.18~18.28條規定,從可登記商標的類型、共同及認證標誌、使用相同或近似的標誌、商標所有人的正當利益、習知的商標、審查與異議和撤銷程序方面、電子商標系統、商品和服務分類、保護商標的期限、不必報備的許可,到網域名稱等。
4節(Section D)「國名」(Country Names),第18.29條特別規定:「不可使用誤導消費者的原產地國名。」
5節(Section E)「地理標示」,包括第18.30~18.36條規定,從地理標誌的認知、行政程序對地理標誌的保護或認知、異議和撤銷的理由、決定慣用術語的共用語言之指導原則、多成分術語、地理標示的保護日期,到國際協議中提供充份可用的資訊等。
6節(Section F)「專利和未公開測試或其他數據」(Patents and Undisclosed Test or Other Data),其中分為3個小段:(1)一般專利,包括第18.37~18.46條,有「可專利標的、寬限期、專利撤銷、例外情況、根據TRIPS之其他使用未經授權的權利所有人、專利申請、修改和更正及意見、專利申請之公開、有關公開的專利申請和准予資訊、專利局延宕造成專利期限調整」等;(2)18.47條「涉及農業化學產品的措施」,規定未公開測試或其他數據的農業化學產品之保護;(3)與藥品有關之措施,包括第18.48~18.54條,有「不合理提早結束專利期限調整、監管審查例外情況、未公開測試或其他數據之保護、某些藥品之相關銷售措施」和生技產品,以及新藥品之定義與保護期之變更等。
7節(Section G)「工業設計」(Industrial Designs),第18.55條保護之規定,第18.56改善工業設計制度。
8節(Section H)「著作權及相關權利」(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第18.57條定義對象適用於表演者和製作人,凡經由衛星或無線電向大眾傳播聲音或影像者,包括演員、歌手、音樂家、舞者,及其他個人的演出、唱歌、交付、朗誦、發表、翻譯,或文學或藝術作品之表演,或民間文學藝術的表現形式等,並將聲音或影像錄製成產品,第一個製作該錄製產品者,表演或錄音製品之出版須經權利人的同意下向公眾提供合理數量的副本。第18.58條規定複製權(Right of Reproduction);第18.59條規定公開發表權--根據伯恩公約規定,每一締約國應提供作者之專有權(the exclusive right) ,有權將其作品向公眾授權或禁止流通。第18.60條為發行權;第18.61~18.70條規定了等級、相關權利、契約轉讓,技術保護措施、權利管理資訊,以及包括適當的記錄保存和報告之共同管理機制。尤其是第18.63條規定著作權除了植基於自然人的壽命上,期限不得低於作者的生命和作者死後70的確合乎TPP強調的高標準。
9節(Section I)「執法」(Enforcement),包括18.71~18.80條,從一般義務、推定(Presumptions)、針對智慧財產權的執法實踐、民事和行政程序和救濟、臨時措施、關於邊境措施的特殊要求、刑事及罰則、營業秘密、加密的載有節目衛星和有線電視信號之保護,以及到政府使用軟體之規定。
10節(Section J)「網際網路服務供應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s簡稱ISP),只有第18.8118.82條,但對ISP作了詳細的規定。第18.81條定義其著作權和相關權利(1)以線上服務於傳輸、路由,或提供數位的線上通信連接,且在特定使用者、選擇產品之用戶,以及第18.82條進行之功能性的供應商;(2) 凡是經由自動程序存取上面列出服務表單的提供者。第18.82條為法律救濟(Legal Remedies)和安全港協議(Safe Harbours),與TRIPS一致的方式,締約國必須認知中介機構的合法線上服務營運有利於持續發展,根據本章在網絡環境下,提供執法程序以允許權利所有人有效打擊侵權行徑;因此,各締約國應確保法律補救措施,權利人在處理這類侵權並應於在線服務建立或維持適當的安全港。法律補救措施和安全港架構應包括:(1) 法律鼓勵ISP與版權所有人合作,以防止未經授權的產品儲存和傳播,或採取替代方案,以防止未經授權的產品儲存和傳播;(2)以法律限制侵權者,杜絕其行徑及經營網絡。
11節(Section K)第18.83條「最終條款」(Final Provisions),根據國際協議,本節不影響締約國的權利和義務;關於接受過渡期的義務,締約國自協議生效日起應充分履行本章規定的義務,不晚於以下規定的相關時間期滿:(1)汶萊的情況,(2)馬來西亞的情況,(3)墨西哥的情況,(4)紐西蘭的情況,(5)秘魯的情況,(6)越南的情況;TPP有高國民所得的美國、日本、澳洲和新加坡,也有發展中國家,從以上5個國家約定的改善時間可以看出TPP仍存有濃厚的人情味,對身為國際孤兒,卻一再錯失良機的台灣而言,在這節裡知悉錯過第1輪談判的機會,顯然相當不智。
此外,本智慧財產專章包含藥品相關的條款以便促進創新、急救藥品和通用藥品的發展,考慮到各個締約國可能需要時間來符合這些標準。本章包括有關未披露的試驗(undisclosed test)和其他數據的提交以獲得新藥品或農化產品銷售許可保護的承諾。這也重申各締約國對WTO2001TRIP協定對公共衛生的宣言之承諾,並特別確認在締約國不採取防範的措施以保護公眾健康,包括如愛滋病毒(HIV/AIDS)等流行病的情況。
在著作權(版權,Copyrights)方面,本智財章建立承諾,要求保護作品、表演,和聲音諸如歌唱、電影、書籍(books)和軟體,以及包括在技術保護措施權利管理資訊之有效且均衡的條款。為補充這些承諾,本章包括給各締約國持續追求促成在著作權系統均衡的一個義務經由相關途徑、例外情況和限制給予正當的目標--包括在數位環境。本章要求締約國為網際網路服務供應商(ISPs)建立或維護一個著作權安全港的架構,建立監測其系統,不允許締約國產生侵權活動。
最後,TPP締約國同意提供嚴格的執法系統,舉例來說,包括對於商業規模的商標仿冒和著作權或相關權利盜版(rights piracy)之民事訴訟程序(civil procedures)、臨時措施(provisional measures)、邊境措施(border measures),以及刑事程序(criminal procedures)和處罰(penalties)。特別是,TPP締約國將提供法律的手段來防止商業秘密的盜用(misappropriation),並對商業秘密賊(trade secret theft)建立刑罰(criminal procedures and penalties),包括用於網絡賊和非法盜錄(cam-cording)等等。

作者郭立昌為國際政策倡議專家,早年創造台灣的精密工業。